蒋先生于2015年10月应聘至某医药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年薪八万。2016年1月25日,蒋先生被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3日他向省调解服务平台投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合计13317.9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66.7元。
【焦点】 本案中,蒋先生与公司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该公司与他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被认定无效,只认定二个月。
本案中,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后按3500元,年薪八万,年底补足,用人单位没有明确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发放情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他试用期二个月后,月工资应按年薪8万标准计算,即每月6666.7元。故他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公司无故解除蒋先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标准按一个月6666.7元的工资。
【调解结果】 经省调解服务平台专家协调,该公司同意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蒋先生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现代快报/ZAKER南京记者 项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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