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载,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通常认为,“职业打假”的特点之一是,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者往往事先知道商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其实,所谓事前知道,并不清晰界定,退一步说,即便购买者事先知道商家售假,购买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就是消费权益遭受侵犯,就有理由依据法律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未将“职业打假”排除在外,作为行政法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也就不能将“职业打假”排除在权益保护范围之外。
应当承认,“职业打假人”打假确实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职业打假人”的这种营利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利益,反而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社会利益的作用。其实,为了鼓励民众举报不法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部门常常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保护“职业打假人”通过打假行为获得惩罚性赔偿,与政府出资奖励民众举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需要看到的是,出于最大程度获取利益的目的,总会有商家不惜实施不法销售行为。“职业打假”的行为能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形成巨大的威慑力,有利于减少违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发生。所以,对“职业打假”,还是且慢将其剔除出保护的范围为好。
江西读者 魏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