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9版:民国档案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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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8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返回首页
同父异母兄弟争遗产
官司从嘉定打到北京
  张镭博士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
  一审判决书
  不服一审判决,吴之洋提起上诉

  ■分产案当事人

  原告:吴之海(化名)

  被告:吴之洋(化名)

  案情:父亲吴铁文(化名)去世后,吴之海的庶母和同父异母的弟弟吴之洋藏匿遗产,未将所有财产均分。吴之海将吴之洋告到法院。吴之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1911年,因为吴铁文的病故,一场同父异母兄弟间的争财产大戏上演——吴铁文的妻子陈氏偏袒亲生儿子吴之洋,分遗产时隐匿了部分遗产,没有均分。同父异母的哥哥吴之海心有不甘,将弟弟吴之洋告上法庭。但是吴之洋却在案件审理时不断找出新理由,证明隐匿的财产并非“公有”,力图阻止吴之海分走遗产。吴之海的官司能打赢吗?

  本版撰文

  江苏省档案馆 李军 蔡红 蒋晓武 盖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润

  现代快报记者 王凡

  吴铁文去世,妻与子合谋隐匿遗产

  吴铁文是个生意人,生有吴之海、吴之洋二子。吴之海35岁,由吴铁文第二任夫人曹氏所生。曹氏死后,吴铁文又娶了陈氏,后生下二儿子吴之洋。

  1911年阴历十二月,吴铁文病故。陈氏遵照丈夫生前遗嘱,在1912年二月间,邀请同族召开会议,将遗产作两股均分。分遗产时声明,陈氏由两房赡养,每年另外留田租、米40石作生活零用。分遗产时还声明如果有隐匿财产的情况,日后查出要均分。

  没过多久,吴之海就发现吴之洋母子合谋隐匿财产,父亲吴铁文开办的协太和油坊股份和在青浦、嘉定购置的田产都没有均分。吴之海心中很是不甘,与弟弟吴之洋争论,没有结果。1912年10月8日,吴之海将吴之洋母子告到嘉定地方审判厅,要求重新分割父亲的遗产。

  一审判决

  吴之洋声称油坊股份亏本,还藏起了田契

  兄弟二人的争执点在于诉讼物即油坊股份是否为分家产的遗漏。而确定是否为遗漏,在于诉讼物是否是可以分割的遗产。

  嘉定地方审判厅查明,协太和油坊合同由吴铁文具名,当时投入了800元,由吴之洋经理事务。1912年正月,油坊经营亏损,合股的人互有变更,但吴铁文名下的股份依然成立。吴之洋供称,股本800元已经亏损殆尽,趁着遗产还没分时,他用父亲的遗产600元弥补了亏损的漏洞。但是嘉定地方审判厅调查后认为,协太和油坊股本800元,亏600元,剩下的200元为可分割遗产。

  另外,嘉定地方审判厅还认为,田亩也存有隐匿。青浦的10亩田是吴铁文在清宣统年间购置,原卖主陆某可以证实。但是吴之洋却把原来的田契藏了起来。另外吴铁文1911年还买了嘉定田亩4亩,原卖主郑某、黄某也都当庭作证。也就是说,田产也视为可分割遗产。

  最终,1913年3月12日,嘉定地方审判厅作出一审判决,吴铁文所开协太和油坊股份800、青浦10亩田、嘉定4亩田,另外还有赵赞乡偿还的借款280元(赵赞乡光绪三十二年向吴铁文借洋250元,后向吴之洋还了本利280元),吴之洋均应按照遗嘱,分一半给吴之海。不过,同时判决吴之海除了每年补助陈氏二十石米作为零用以外,还要多补助陈氏十石米。

  二审判决

  吴之洋称吴之海支取了股本,并说田亩是私产

  吴之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江苏高等审判厅。吴之洋在上诉中声称,协太和油坊股本被吴之海已经支取了400元,至此油坊股份与吴之海无关。同时,吴之洋声称青、嘉两地的田产是他自置私产,与吴之海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据吴之洋称,1913年2月,吴之海抢了陈氏47石米,没有返还,本案进行中,又多收40石米。而据陈氏称,吴之海对她不履行赡养义务,且虐待侮辱她,希望废除他的遗产继承权。

  对于吴之洋、陈氏的“一面之词”,吴之海一一进行了反驳。他说,打骂陈氏之事完全是无中生有。而抢米一事,是因为没分家时,陈氏私自给了吴之洋现洋7000元。后来,看到吴之洋将公米运出,吴之海才出面拦阻。

  ■结果 油坊股份按照剩余的200元计算,其余维持原判

  二审法庭审理中,法庭并没有听取吴之洋的一面之词。1913年12月19日,江苏高等审判厅除了改判将协太和油坊股份按照剩余的200元计算,由兄弟俩均分,其余均照原判办理。

  三审判决

  吴之海洗清“抢米”冤屈

  对于二审判决,吴之洋依然不服,又上告到大理院。

  大理院查诉讼记录发现,协太和油坊股本一事,吴之洋说吴之海支取股本之事,前后说法不一。一会儿说拿了400元,一会儿说拿了500元,究竟拿了多少也没有证据。对于青、嘉两地的田产问题,大理院认为,田产的所有应以文契为证据,案件中该部分田产的文契上写明是卖与吴家为产业,所以该部分田产应当认为是公产。

  而对吴之洋声称赵某的借款没有借券一事,大理院认为,依据当时借款时的中间人的证言可证明赵某确实是向他父亲借银250元,向吴之洋还本利280元。

  吴之洋还声称,吴之海两次抢米87石,意在夺为己有。而吴之海则称,第二次并非抢米,而是担心庶母收租劳顿,代为收储。

  至于陈氏称吴之海对她不尽赡养义务,吴之海声明,分遗产那年,就遵照协议,交米20石给庶母,第二年,应该缴纳的米及补助的数目也都存储在仓库内,以待庶母取用。大理院查明,吴之海所言不虚,可见他甘愿长久负担赡养的义务。

  ■结果 上告被驳回

  1914年7月31日,大理院宣判,吴之洋的上诉被驳回,吴之洋的如意算盘还是落空了。吴之海终于守得云开,等来了公正的判决。

  专家点评

  这是具有典型性的民国“豪门恩怨”案。从案件的情况而言,吴铁文去世以后,按照他的遗嘱平分了遗产,两个儿子各得800亩左右的田产,妻子陈氏的赡养费用也得到落实。但是很快便发生了财产纠纷,并且愈演愈烈,最终对簿公堂。双方请律师助阵,导致官司从地方审判厅一路打到大理院,这在当时也算是一起大案了。

  中国清末开始推行司法改革,各地相继成立地方审判厅,处理基层司法案件。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地方审判厅如果是一审法院,那么二审法院就是省高等审判厅,三审(也就是终审)法院那么就是大理院了。民国初期这一体制还没有改变,所以案件从嘉定一直打到了北京。

  这起案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除了是一起完整的民国三审终审案件以外,其中还涉及一些值得关注的法律现象:

  第一,案件中对立双方实际上是3个人,吴之洋母子2人对付吴之海1人。陈氏在案件中出头露面的机会很多,但是所有分配的遗产却跟她没有太多的关系,她只是一心一意帮助自己和吴铁文所生的儿子吴之洋争夺遗产。从案件本身来看,吴铁文的遗嘱中也没有将遗产分给陈氏,这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是很正常的现象。后来民国法律体制建立的过程中,男女继承权平等的理念才逐步体现在法律中,并一直延续至今。

  第二,本案中有一个借贷关系的认定,双方争议很大。吴之海提出赵某曾向其父亲借款250元,后来连本带利还了280元,应当作为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但是吴之洋以该项借款没有借据为由拒绝承认。大理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借贷关系应当以借据为主要证据,但是民间依据个人信用,在借贷过程中不立借据的情况很普遍,属于民间习惯,应当予以尊重。根据当时借款人和中间人的证词判断借贷事实的存在,从而认定该款项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割。这是民国民事法律一个重要的观念,重视民间习惯也就是重视生活本身,这是民事法律一个重要的基础。

  第三,从现有材料来看,传统中国处理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问题主要采用调解的方法。即便通过司法裁判解决,裁判过程中也主要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进行说理。但是,这种状况在清末民初发生了重大的改变。清末以降,受西方民法和诉讼法观念的影响,民事纠纷的处理基本上是以证据为中心,以既有规则与习惯为依据进行裁判。从本案三级法院的审理过程来看,基本上没有道德教化的成分,这是中国现代民事司法活动从传统的道德中心主义向现代的法律中心主义变迁的重要现象。这种变迁直接影响了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和实践,也正在影响着当代中国大陆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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