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案当事人
被告:武阿三(化名) 受害人:陆蒋氏(化名)
证人:陆蒋氏婆婆(化名)、江根生(化名,被怀疑要从武阿三手中买陆蒋氏)
1923年10月中旬,嘉定县人武阿三把“寡妇”陆蒋氏诱拐到家中,想把她卖给别人做妻子。此事经人告发,武阿三被嘉定县西门第二警察分所抓获,嘉定县知事公署以营利略诱罪判处武阿三有期徒刑五年。看似人赃俱获,但江苏高等审判厅在二审中却发现另有隐情。“诱拐”确有其事,但寡妇却说了谎。结局会因此而改写吗?
本版撰文 江苏省档案馆 李军
蔡红 陈志远 盖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润
现代快报记者 王凡
一审
判决
家中暗藏女人,武阿三被以营利略诱罪判刑五年
武阿三,33岁,嘉定县人,住八字桥,以开饭店为业。日子虽不算富裕,但也还说得过去。
1923年10月17日,嘉定县西门第二警察分所警察邓长庆的突然造访,打破了武阿三家的宁静。警察搜查发现,一位叫陆蒋氏的女人被武阿三藏在家中。
武阿三是有老婆的人,家中藏着另一个女人,意欲何为?
据陆蒋氏供述,她住在沙头,丈夫陆仁义已经去世,婆婆在王家帮工。丈夫陆仁义去世后,她在沙头陆家住了11天,后被武阿三诱带到家中,要把她卖给做木匠的人,并且价钱已经谈好,只差过门了。
嘉定县知事公署因武阿三把“寡妇”陆蒋氏诱拐到家中,意图通过让她再婚从中渔利,于1923年11月16日以营利略诱罪判处武阿三有期徒刑五年,剥夺公权终身。
武阿三不服判决,上诉到江苏高等审判厅。
二审
“买家”出场,称自己不认识武阿三,也“没钱买女人”
从1923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审理,到1924年1月30日二审宣判,江苏高等审判厅一共庭审了四次。
在庭审中,审判长一问起该事,武阿三就反复强调自己是“被冤枉的”。他称陆蒋氏是他妻子的同乡亲戚,是来看他妻子的,而他自己与陆蒋氏原本并不认识。武阿三还说,他问了陆蒋氏的情况,她有男人、有婆婆。审判长问武阿三陆蒋氏的丈夫、婆婆叫什么名字,武阿三回答其丈夫叫陆仁义,婆婆的名字不知道。
当初警察为何到武阿三家搜查呢?警察邓长庆出庭时说,他们是从暗探张润生口中得到线索的。据张润生报告,武阿三已经与西门乡做木匠的江根生说定备好一百七十五元,一手交人,一手交钱。邓长庆奉所长之命到武阿三家搜查,当时家中有三人:武阿三、武阿三之妻和陆蒋氏,陆蒋氏称武阿三要把她卖给西门姓江的。
但当审判长询问武阿三是否跟江根生有这样的约定时,武阿三却表示“没有的事”,而且他根本不认识江根生。
在法庭上,审判长问江根生是否有武阿三要价一百七十五元意图将陆蒋氏卖给他做妻子这回事,江根生称没有人来找他说这个事,况且他“没钱买女人”,他也不认识武阿三。另外,自己并非木匠,而是做丝竹的。
一时间,案情变得扑朔迷离。
真相大白,寡妇陆蒋氏自愿再嫁,武阿三想借机赚笔钱
作为武阿三的辩护律师,李振一直在寻找案件中的漏洞。
审判长向辩护人律师询问他对本案的意见时,李振表示,陆蒋氏的丈夫、婆婆作为人证被传唤多次,但均没有到庭。而江根生是传讯到庭的,通过他的证词,可以查明他与武阿三说好以一百七十五元买妻属于子虚乌有的事儿。
审判长又询问检察官对案件的看法。检察官表示,事件中,陆蒋氏的态度很关键。陆蒋氏明知武阿三意图让她再嫁,但仍然跟着武阿三去了他家,并且没有声张,住了几天。直到警察登门,才东窗事发,可见陆蒋氏再嫁是出于自愿的。庭审中,陆蒋氏因病没有到庭,武阿三的妻子因帮工也没有到庭。
另一方面,在嘉定县知事公署的原审中,陆蒋氏供称她住在沙头,丈夫陆仁义已经去世,婆婆在王家帮工。但经江苏高等审判厅命令太仓县传唤,又发现陆蒋氏现在的丈夫叫陆正三,婆婆已经去世六年。也就是说,不过几个月的时间里,陆蒋氏已经再嫁。也由此可以看出,武阿三当时诱拐她再嫁时,陆蒋氏是出于自愿的。
情势似乎很有利于武阿三,那么,武阿三会因此无罪脱身吗?
武阿三实际上并未获利,因此减轻处罚
江苏高等审判厅认为,武阿三意图让陆蒋氏再嫁并从中渔利的事实已经基本明显。如果武阿三不是有所图,为何要引诱陆蒋氏到他家中?可见,武阿三所说陆蒋氏与他妻子认识,是同乡亲戚,来家里探望是托词。所以原审以“营利略诱罪”判刑不妥,应该改判武阿三“意图营利和诱”陆蒋氏。
做出这样的判决,既因为陆蒋氏出于自愿,也因为武阿三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因此犯罪属于情节轻微。依照当时的刑法应当减轻处罚,所以判处武阿三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选举人资格终身。
张镭博士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
专家点评
传统中国法律中的“略诱”行为是指使用暴力或者欺诈手段诱拐他人的行为,类似于今天中国法律中的拐卖人口行为,目前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仍然使用这个概念。略诱行为具有强迫或者欺诈的性质,并非出于被拐者自愿。如果被拐者属于自愿性质,那么就称为“和诱”。无论是略诱还是和诱,都属于诱拐人口的行为。传统中国很早就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法律处罚。对略诱及和诱行为的处罚,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户籍制度的严肃性以及人口秩序的稳定性,以保障税赋和兵役制度的实现。
民国元年(1912年),对晚清刑法中与民国国体不合的部分进行删减,形成了《暂行新刑律》,其中保留了清末法律中关于略诱罪的规定。民国三年(1914年),对《暂行新刑律》进行了修订,形成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其中将略诱等罪行列为专条以示重视。民国七年(1918年),对该草案又一次修正,形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其中将略诱与和诱的行为视为妨害婚姻与家庭的行为,列于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中。上述两部法律草案由于多种原因实际上都没有颁行实施,在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颁行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适用《暂行新刑律》中的相关规定。《暂行新刑律》第351条规定:“意图营利略诱妇女或未满二十岁之男子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系和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同时,该法第54条规定:“审案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本案二审判决于1924年,所以适用了《暂行新刑律》的上述规定。
这起案件有两个非常重要的争点:一个就是陆蒋氏作为被害人是否出于自愿?另一个是武阿三是否属于意图营利?通过法庭的庭审过程,法官确认陆蒋氏既然属于有夫之妇,却被武阿三诱拐回家而没有报警,应当认定属于自愿被武阿三诱拐,因而武阿三的行为属于和诱性质。同时,法庭通过调查发现武阿三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并没有从中获得实际利益,因此属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正是以这两方面为依据,江苏高等审判厅对嘉定县知事公署的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1927年,在民国刑法典的立法讨论中,略诱罪不仅被认为有悖于人道,破坏家庭和谐秩序,更重要的是妨害个人自由,所以应该加重处罚。其后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中规定买卖人口的行为属于妨害自由罪,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图营利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的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应该判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这些规定不仅彰显了民国刑事法律对人的平等及自由的追求,也体现了对家庭和谐秩序的尊重。
链接
辜鸿铭夫人贞子曾是拐卖案受害者
晚清至民国,拐卖妇女案件频发。著名学者辜鸿铭的日本夫人吉田贞子,就曾经历过一桩拐卖案。贞子是日本鹿儿岛的士族,出生于大阪。吉田贞子的父母是在华经商的日本人,一直在汉口经营一个干货铺。后来受到战争的影响,他们离开了汉口,在中国四处谋生。而不知就里的贞子后来只身一人来到了陌生的中国,寻找父母。在汉口,没有寻到双亲的她不料被骗,被拐卖到青楼暂做了端茶的侍女。贞子坚持不做妓女,因而经常遭到鸨母的打骂,日子非常艰辛。后来,她遇到在武昌任张之洞洋文案的辜鸿铭。此时的辜鸿铭已有家室,在征得夫人同意后,他欣然为贞子赎身,并纳贞子为妾。
脱离苦海的贞子,自此过上了正常的生活,在陪伴了辜鸿铭18年之后,她因病去世,给辜鸿铭留下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