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自己原属企业管理岗位应当55岁退休,已经退休的宋某,不服省人社厅批准其50周岁退休的申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还是被驳回。这是发生在连云港灌南县的一起行政诉讼。陈威 张宁 王晓宇
宋某,1979年12月经招工进入某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1988年获得助理会计师职称,1995年到2006年间在县信用联社历任主办会计、内勤主任兼主办会计、清算中心副主任等职务。县信用联社于2006年1月24日决定聘任宋某为该社财务会计科副科长。
2011年10月,宋某年满50周岁,县信用联社通知宋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将有关材料向省人社厅报批。但因宋某认为其在管理岗位工作,符合55周岁退休的规定,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与县信用联社就退休问题产生争议而搁置。此后,县信用联社再次经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省人社厅提交申请宋某退休批准材料。去年1月23日,省人社厅作出决定,批准了县信用联社报送的宋某的退休申请。
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企业管理岗位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在县信用联社担任管理职务,属于管理岗位,应该在55周岁退休,请求法院撤销省人社厅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的规定,管理或技术岗位由相关企业自主确定并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宋某虽然在县信用联社担任财务会计科副科长,但宋某聘用时明确其身份为工人,其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其主张的管理岗位,因此,省人社厅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规定,批准宋某于2011年10月满50周岁退休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