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筹建城市商业广场项目,南通一公司高薪挖来两名管理人员,后该项目被整体转让,公司与管理团队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工资。两管理人员遂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违约金340余万。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南通新景置业公司赔偿沙某、江某违约金共104.5万元。
通讯员 谷昔伟 现代快报记者 陈莹
跳槽刚一年就被解雇,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1年,南通新景置业参与开发一城市商业广场项目,为了尽快筹建该项目,以便招商及从事后期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从南通一大型商业集团挖来两名部门经理沙某和江某,担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与二人签订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十年,每人税后年薪20万元,在协议期内,只要沙某、江某无重大过错,基本符合考核要求,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辞退,也不得减少年薪,否则一次性支付沙某、江某余下年限的全部年薪。
2012年6月,新景置业将公司在该商业广场的股份予以转让,同年10月,公司以“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由,通知沙某、江某解除加盟协议。
沙某、江某之前有着稳定不菲的收入,没想到跳槽刚一年就被解雇,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却被拒绝。二人遂将公司告上南通市崇川区法院,索赔余下年限的年薪共340余万元。
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担违约责任,赔偿百万
一审期间,沙某、江某诉称,二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景置业通过转让该项目获利后,擅自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支付余下年限的年薪。
新景置业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合法,属无效条款。此外,公司聘用沙某、江某是为了经营商业广场的项目,但该项目已经全部转让,没有项目可以经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景置业与沙某、江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新景置业与沙某、江某经过多次磋商,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表明公司自愿接受该条款的约束。
同时,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将项目整体转让并获利,显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沙某、江某跳槽后是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二人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法定解除的情形,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给二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按余下年薪的30%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遂判决新景置业公司赔偿沙某、江某违约金共104.5万元。
一审判决后,新景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受
违约金条款约束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只有违反以下两种情形需支付违约金,一是经过培训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二是与用人单位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除此之外,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明确规定仅在两种情形下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于约束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且该类约定在于约束用人单位本身,与《劳动合同法》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一致。
“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并不对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提供方,相比劳动者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审判长杨盛法官介绍,本案中,新景置业作为用人单位,自愿在协议条款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受其约束。